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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编辑]


概述
  民法中将网络侵权定义为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简言之,就是指通过网络进行侵权的行为。

什么是网络侵权

  民法中将网络侵权定义为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简言之,就是指通过网络进行侵权的行为。

网络侵权的特点

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网络性。这是网络侵权与非网络侵权相区别的显著特点。在这种侵权行为中,网络是各种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媒体、工具和场所。换句话说,离开了网络,就不可能有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2)全球性。全球性主要体现在 个方面:首先,侵权主体可以是全球性的。由于网络具有超地域性,全球上了网的法人、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都可以通过网络对同一客体实施侵权行为。其次,侵权客体也可以是全球性的。这就是说,某一特定的侵权主体可以对全球的网上法人、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实施侵权行为。比如网上黑客向网络传播计算机病毒,可以对全球上了网的所有计算机系统造成侵害。再次,侵权空间可以是全球性的。侵权的范围可以随着网络的不断扩展而扩展。

(3)漫延性。漫延性主要体现在网络病毒侵权中。当一台电脑与某台电脑相连时,它实际上是联结到了与那台电脑相联的所有电脑上,而那些电脑又与别的电脑相联,这种无限循环性将网上所有的电脑联结在一起。由于网络病毒具有可无限复制性和可感染性,只要其中一台电脑有病毒,就可能将此病毒传递给网上的任何一台电脑,这样无限循环,即可造成漫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

(4)非身体性。非身体性是指网络侵权行为在侵害人身权时,只会造成对被侵害人精神上、隐私权上、名誉上等的侵害,一般不会造成对身体上的直接侵害。如前所述,网络侵权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侵权人与被侵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接触,甚至于是素未谋面,因此不可能造成直接的身体侵害。

(5)智力性。智力性主要是指要能利用网络来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首先必须掌握计算机及网络的基本知识,具备娴熟的计算机操作能力,否则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这种现象在那些非法入侵各种计算机系统的网络“黑客”的身上显得尤为突出。这些“黑客”一般都是网络精英,因为他们具备了高超的计算机和现代通讯技术,才可能突破各种严密的技术防范,非法入侵系统,形成“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局面。

(6)复杂性。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超时空性、快速性、全球性等特点,使网络侵权行为复杂多变,为司法机关解决这类纠纷案设置了许多障碍。其一,从管辖上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难题之一。其二,从举证上看,由于网上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特点,可以随时进行增删修改,从而使网上举证困难,网上证据容易失去法律效力。其三,从侵权主体上看,有些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就很难确定。如在名誉损毁纠纷案中,如果侵权人在# 上发表署笔名文章损毁他人的名誉,那么在这种既无密码又无账号、电子邮件也可能是伪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侵权主体呢?其四,从损害赔偿上看,由于网上信息传播的超时空、无国界、全球性特点,那么该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如何核定、计算被侵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被侵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呢?

(7)公共性。由于网络侵权通过网络进行,面向社会公众,因此网络侵权也必然具有公共性。其表现是:第一,被侵权人往往是或很可能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如网上黄色、淫秽信息的传播,网上病毒都可能对不确定的社会公众造成侵害。第二,被侵权人很容易是国家。如网上泄露国家机密。

网络侵权的种类

网络侵权可依不同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根据侵权构成要件,可分为一般网络侵权行为与特殊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区分这两种侵权行为的标准。一般网络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如蓄意的网上域名抢注行为等。特殊网络侵权行为,指当事人无过错实施的侵权行为。虽然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特殊网络侵权行为还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这类问题。如网络服务者对其网站上出现侵权作品是否该承担无过错责任等问题。这类问题在某些西方国家已有明确答案,在我国目前尚处于争议中。虽然如此,但可以肯定,网上同样存在无过错侵权行为。因为网络就是现实社会的虚拟化,在现实社会中已存在的问题,不可能上网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

(2)根据侵权内容,可分为版权侵权行为、域名与商标侵权行为、专利侵权行为、国家机密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隐私权侵权行为、数据库侵权行为等。其中,版权权行为又可分为文学、艺术作品与科学作品侵权行为,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等。

(3)根据侵权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单个侵权行为、多个侵权行为(如将他人的多个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的行为)和批量侵权行为(如病毒对大批量的计算机系统造成的侵害行为)。

(4)根据侵权人人数,可分为个人侵权行为和团伙侵权行为。

(5)根据侵权人身份与地位的不同,可分为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行为。

(6)根据侵权人数与侵权的情况,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如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上载至网上传播)与间接侵权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应知或明知其所属的网站内发生了作品侵权行为,但未采取避免侵权的相应措施的,按照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即认为#+ 实质上参与了对侵权作品实施大量散布的工作,即参与了侵权,从而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根据被侵权人的确定状况,可分为指向侵权行为和泛化侵权行为。前者指专门针对特定的主体实施侵权行为,后者指被侵权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特点,如病毒侵权就是面向整个网络空间的。此外,根据侵权人进行侵权的行为状态,可分为作为的网络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传统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不应机械地套用在网络侵权上,而应综合考虑侵权主体类型、被侵权的标的等关因素来确定。目前,网上的侵权主体大致可分为( 类: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上信息获取者、网上信息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1.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对于第一类侵权主体―――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侵权的法律问题(包括网络软件的生产经营者、网络计算机的生产经营者及其他网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一,在网络时代,网络产品是网络运行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其用户是不特定乃至是全球的公众,一旦网络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安全问题,必将造成严重或者灾难性后果;其二,网络产品的消费者仍然处于弱者地位,对网络产品只有有限的选择权,只能在现有可得到的产品内进行选择;其三,对消费者包括网络产品消费者进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保护,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因此,对于网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被称为严格责任原则。但有的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别于严格责任原则。

2.网上信息获取者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对于第二类侵权主体―――网上信息获取者,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网络信息获取者(包括网络信息或产品的获取者或者使用者)在网上获取信息的方式主要是“浏览”和“下载”。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浏览”是指“大略地看”。从法律角度讲,传统的“看”作品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是不受版权法控制的。在网上“看”作品则不同,要想在网上“看”作品,该作品不可避免地要从网络进入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里,然后才能在荧光屏上显示或通过扬声器播放,这就涉及到对作品的暂时性复制问题。按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暂时性复制权属于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虽然如此,但必须看到,这种暂时性复制是一种无意识的、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的行为,浏览者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如果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就随时都有侵权的可能。既然上网有如此大的风险,是不是会影响公众上网的热情呢?显然这就会影响网络的发展与普及,也不利于网络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作品权利人要想逐个控告浏览了其作品的用户,那实在不具备可操作性,是让人难以想像的,就“下载”来看,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就是影响了版权作品的正常使用及版权人的经济收益,而导致这种结果的行为就是未经版权人允许又未向其支付报酬,并且不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非法使用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用过错责任原则就足以对其进行制约和规范。而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使用行为,是不会对版权人造成损害的,也就无需用什么归责原则来约束。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符合网络发展要求,也有利于保护网络信息获取者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情况下,这类主体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如法院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查询他人的存款)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环保规定,污染环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从网上下载并播放音响信息,进行噪声污染)。

3.网上信息提供者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对于第三类侵权主体―――网上信息提供者,应依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在侵犯他人版权的情况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其他侵权情况下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网上进行版权侵权的行为人有两种:其一是将他人的版权作品(网上或网下的)上载到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的侵权行为人;其二是类似于出版机构,将他人提供的、属于第三者享有版权的作品(网上的或网下的)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如果对他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容易损害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人极容易以难以在信息海洋中逐一审查所发布的信息的版权状况、没有理由必须知道其站点上的材料是否都是合法作品为由来证明自己无过错,以此来摆脱责任。这就意味着侵权材料仍然在网上供全球用户访问,在世界范围内传播,使版权人明知自己的利益在继续遭受侵害却对网络内容提供者无可奈何。相反,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论网络信息提供者有无过错,都必须首先采取措施来阻止被侵权作品在网上的继续传播。

对于版权侵权行为之外的、网上信息提供者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如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商业秘密权等的侵害),由于损害事实比较明显,侵权人不容易向版权侵权那样,以难以在信息海洋中逐一查证在网上所发布作品的合法情况为由来摆脱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被侵害人也极容易找到恰当的证据来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能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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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者: 全旭聪

最近更新:2016/6/2 2: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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